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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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96年度訴字第49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卷第6至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經兩造和解而終結,並非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就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執行之損害,即應由聲請人賠償之。而本件又非絕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就此損害賠償相對人,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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