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108年度易字第184號108年度易字第299號109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翊鈞指定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朱思穎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周能文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芯 彤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230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622號、第686號,108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2309號、第3472號、第1601號、第3625號、第2306號、第4216號、第4239號、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翊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管貳支、玻璃鼻管貳組、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 孫喬瑋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思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吸管貳支、玻璃鼻管貳組、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周能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管貳支、玻璃鼻管貳組、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吳芯彤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管貳支、玻璃鼻管貳組、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孫翊鈞、周能文、吳芯彤其他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益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孫翊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朱思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思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10日4時25分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泡泡棠」名義在線上遊戲「老子有錢」網站聊天室中,留言「高雄有人要糖嗎?」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8年1月12日在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朱思穎所為上開留言,為查察朱思穎所為留言訊息之實情,乃以「 洪思諺 」名義與朱思穎聯絡,經朱思穎留言「一錢7000」以示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警員「洪思諺」即與通訊軟體LINE與朱思穎加為好友,以為連繫方式。嗣於108年3月28日,朱思穎以LINE與警員「洪思諺」連絡,詢問警員願否以重量每錢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員「洪思諺」為偵查朱思穎販賣毒品之情形,佯稱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08年3月28日16 時許 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南投服務區交易。因朱思穎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於108年3月2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孫翊鈞,議定由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思穎一同前往南投縣,由朱思穎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並收取價金,就販賣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2000元,由孫翊鈞分得其中8000元,所餘4000元則歸朱思穎。孫翊鈞、吳芯彤、周能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朱思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何漢傑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思穎;另由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內含4小包,另一包內含2小包,共6小包),由周能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翊鈞,均前往南投縣以行交易。孫翊鈞為避免查緝,將用以與朱思穎聯絡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留在高雄市住處,另攜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前往南投縣,而由吳芯彤在高雄市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收接朱思穎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孫翊鈞所攜帶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告知孫翊鈞,而在孫翊鈞、朱思穎間居中聯絡訊息,並決定孫翊鈞與朱思穎在南投縣之會合地點為南投服務區,使孫翊鈞、周能文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時,得與朱思穎會合。待同日16時20分許,孫翊鈞、周能文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並由孫翊鈞與朱思穎會面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已查知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為朱思穎及孫翊鈞、周能文三人,當朱思穎邀同警員「洪思諺」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至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表示為供查驗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無瑕疵,而取出吸管2支及玻璃鼻管2組之施用工具,交付「洪思諺」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警方同時查獲朱思穎、孫翊鈞、周能文,當場扣得孫翊鈞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分別含4小包及2小包,共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朱思穎所有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周能文所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朱思穎所有廠牌「KOOBE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 經警 於10
8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8樓之
3孫翊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吳芯彤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孫翊鈞於108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於上開南投服務區遭警查獲時,因另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未到案執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1日發布通緝中,恐為警查覺,企圖逃避逮捕,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胞弟孫喬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警員職務上所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即附表一編號2)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欄內及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品之受執行人欄內,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在受執行人欄內以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1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3枚及指印2枚,共10枚署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108年3月28日初驗報告(即附表一編號3)之在場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附表一編號6)之捺印指紋欄內,以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指印1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即附表一編號7)之捺印時間欄內,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1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08年3月29日0時31分調查筆錄(即附表一編號
8)之提審權利告知欄內、受詢問人欄內及頁尾處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各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6枚署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9日13時47分調查筆錄(即附表一編號4)之受詢問人欄內及頁尾處,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各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14枚署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職務上所製作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17時53分訊問筆錄(即附表一編號11)之受訊問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所製作108年3月29日權利告知書(即附表一編號12)之受告知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所製作
108年3月29日提審權利告知書(即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知人欄內(下稱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1枚(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為一式二聯,第一聯交被告本人,第二聯附卷存參,其上均有偽造之孫喬瑋署名),用以擔保上開公文書之憑信性;並接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8日同意搜索書(即附表一編號1,下稱本案同意搜索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喬瑋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同意搜索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喬瑋同意搜索而行使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5,下稱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各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喬瑋同意警方採尿檢驗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喬瑋同意勘察採證而行使之;於108年3月29日警員執行拘提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
114號拘票之收領人欄內(即附表一編號14,下稱本案拘票),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1枚(本案拘票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附卷,第二聯交付被拘人,其上均有偽造之孫喬瑋署名),用以表示由孫喬瑋收受本案拘票,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本案拘票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喬瑋收受本案拘票而行使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附表一編號9)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
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喬瑋已受逮捕通知而知悉人身受拘束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通知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喬瑋已受通知而行使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
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即附表一編號10)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喬瑋要求將遭拘提之事通知 盧瑩宇 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通知書交付警員收執,主張為孫喬瑋要求通知而行使之;於108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
8年度他字第114號案件偵查時,在該偵查案件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內(即附表一編號15,下稱本案證人結文),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喬瑋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證人結文交付檢察官收執,主張為孫喬瑋具結證人結文而行使之;於108年
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他字第114號案件偵查時,在該偵查案件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即附表一編號16,下稱本案限制住居具結書)之限制住居地址處及具結人即被告欄內,以簽署姓名及按捺手指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名1及指印2枚,共3枚署押,用以表示孫喬瑋明知並遵守限制住居於○○○鎮區○○街○○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本案限制住居具結書交付檢察官收執,主張為孫喬瑋具結限制住居具結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喬瑋及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之指印送鑑定比對,發現與孫翊鈞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周能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共同被告周能文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其等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周能文在本院就本案過程均詳細說明,本院認證人周能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芯彤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鈞、朱
思穎、周能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吳芯彤固坦承於案發時在高雄市持行動電話,為出發前往南投縣之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間居中聯絡訊息,使其等在南投服務區合會,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知被告孫翊鈞前往南投縣係為找朋友至紫南宮參拜,不知被告朱思穎與被告孫翊鈞間聯絡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間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於108年3月28日,被告朱思穎與警員「洪思諺」約定,由被告朱思穎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思諺」,並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服務區進行交易;因被告朱思穎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於108年
3月2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被告孫翊鈞,議定由被告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朱思穎一同前往南投縣,由被告朱思穎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並收取價金,就販賣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2000元,由被告孫翊鈞分得其中8000元,所餘4000元則歸被告朱思穎。商議既定後,由不知情之何漢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思穎;另由被告孫翊鈞提供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內含4小包,另一包內含2小包,共6小包),由被告周能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翊鈞,均前往南投縣進行交易;被告孫翊鈞為避免查緝,將用以與被告朱思穎聯絡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留在高雄市住處,另攜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前往南投縣,而由被告吳芯彤在高雄市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收接被告朱思穎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孫翊鈞所攜帶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告知被告孫翊鈞,而在被告孫翊鈞、朱思穎間居中聯絡訊息,並決定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在南投縣之會合地點為南投服務區,使被告孫翊鈞、周能文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時,得與被告朱思穎會合;待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孫翊鈞、周能文駕車到達南投服務區,並由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會面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已查知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為被告朱思穎及被告孫翊鈞、周能文三人,當被告朱思穎邀同警員「洪思諺」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至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表示為供查驗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無瑕疵,而取出吸管2支及玻璃鼻管
2組之施用工具,交付「洪思諺」及另一佯為買家之警員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同時查獲被告朱思穎、孫翊鈞、周能文,當場扣得被告孫翊鈞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共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被告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思穎所有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又經警於108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8樓之3被告孫翊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翊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吳芯彤所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何漢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二卷72至76頁,影偵一卷
158至162頁)、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36至41頁,警二卷44至48頁)、108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三卷298至307頁,偵一卷52頁,偵二卷80、161、162、166至
169頁)、108年5月14日扣押行動電話之照片(警一卷50頁)、被告周能文扣案行動電話簡訊及截圖照片(偵七卷40至42頁)、朱思穎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及照片(偵三卷267至287頁,偵七卷39頁)、「老子有錢」網站聊天室中「泡泡棠」之簡訊照片(偵一卷5至8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泡泡棠」會員資料及登入IP紀錄(偵一卷17至25頁)、朱思穎與警員「洪思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簡訊照片(偵二卷124至130頁)附卷可參;並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扣案可憑;又扣案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6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二卷121至122頁、第123頁);復為被告吳芯彤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吳芯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於108年3月28日被告朱思穎與暱稱「RG」之被告孫翊鈞先
後有以下簡訊對話:被告朱思穎:「哥,你中午有空嗎…我要過去找你拿工作…我等一下要把工作送到南投…」;被告孫翊鈞回應:「等一下這工作要去南投」;被告朱思穎:「一個我開一萬二」;被告孫翊鈞回應:「你確定有要,我就跟你去…不過一個7500包含油錢」;被告朱思穎:「8000給你…哥,我朋友問說我們可不可以4點多到他那裡,因為這樣他朋友剛好都下班了,可以一起拿工作」;被告孫翊鈞回應:「這個是要去南投的?」;被告朱思穎:「對,因為他們那裡沒工作可找」…「你工作不用先給我,我們到了,我再帶我朋友去你車上試跟拿工作」;被告孫翊鈞回應:「合作看看吧」;被告朱思穎:「我不讓他們欠,都一定要有現金,我才會有工作給他們」…「在通(緝)的那個(上手),他的工作都是不好的又貴」…「他的工作,我朋友10個拿,10個都打槍」;被告孫翊鈞回應:「我這邊是不給不好的…可能是貴了點…不過不會被打槍」;被告朱思穎:「我朋友他們是說,貴沒關係,只要工作好,價錢都好處理」等語,此觀附卷上開被告朱思穎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即明(偵三卷275至285頁)。參以被告朱思穎與被告孫翊鈞於上開簡訊對話後,同至南投股務區,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且被告朱思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謂「工作」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可知上開朱思穎與被告孫翊鈞之對話簡訊中所謂「工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甚明。又於108年3月25日被告朱思穎與暱稱「RG」之被告孫翊鈞先後有以下簡訊對話:被告朱思穎:「為什麼有時候又是你老婆接的?」;被告孫翊鈞回應:「你是要我的?」;被告朱思穎:「嗯啊,不然有時候,有朋友要工作,我都找不到你」;被告孫翊鈞回應:「工作,找我、找我老婆都可」等語,亦有上開被告朱思穎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憑(偵三卷273頁)。參以被告孫翊鈞所謂「老婆大人」係指被告吳芯彤,亦經被告孫翊鈞、吳芯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三卷399頁)。可見上開108年3月25日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間之簡訊對話中,被告孫翊鈞告知被告朱思穎,有關「工作」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可找被告孫翊鈞或被告吳芯彤洽談。若非被告吳芯彤與被告孫翊鈞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犯意聯絡,被告孫翊鈞何有向被告朱思穎表示欲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可找被告吳芯彤洽談之理。甚者,於108年2月20日被告周能文與暱稱「RG」之人先後有以下簡訊對話:被告周能文:「判決單來了」並傳送記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判決主文照片;暱稱「
RG」之人回應:「他在睡,我去跑工作…兩萬可以解決的事…小事」;被告周能文:「六萬,流淚」;暱稱「RG」之人回應:「小事…我跟幹仔多跑幾趟就有了」等語,此觀附卷被告周能文扣案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即明(偵三卷337頁)。參以被告孫翊鈞於108年5月15日警詢時,自承綽號為「大幹」,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15頁);且被告吳芯彤確於本案案發時以暱稱「RG」名義與被告朱思穎聯絡,而有使用暱稱「RG」帳號之情形,已如上述。可知上開於108年2月20日以暱稱「RG」與被告周能文簡訊聯絡之人,即被告吳芯彤;其所發簡訊中所謂「他在睡」及「幹仔」之人即被告孫翊鈞。由被告吳芯彤上開簡訊自陳「他在睡,我去跑工作」、「我跟幹仔多跑幾趟就有了」等語,可見被告吳芯彤表示因被告孫翊鈞睡眠中,而為被告孫翊鈞「跑工作」,並與孫翊鈞一同「跑工作」,賺取6萬元僅係小事。參以所謂「工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已如上述;若非被告朱思穎與被告孫翊鈞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芯彤何以上開簡訊自陳因被告孫翊鈞睡眠中,而為被告孫翊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孫翊鈞一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
(2)於108年3月28日朱思穎與暱稱「RG」之被告吳芯彤先後有
以下簡訊對話:被告朱思穎:「哥,等一下,仁德休息站,我要加油」;被告吳芯彤回應:「他沒帶手機」;被告朱思穎:「暈倒,怎麼辦」;被告吳芯彤回應:「那就南投休息站等吧,我跟他講了」;被告朱思穎:「好的」、「嫂子,幫我問哥到了沒?我到了」並傳送南投股務區停車場照片後簡訊「我停車的位置」;被告吳芯彤回應:「等他一下」、「快到了」、「你在那」;被告朱思穎:「我在廁所這等我朋友」等語,此觀卷附上開被告朱思穎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即明(警四卷126至128頁)。可見被告吳芯彤上開與被告朱思穎之簡訊對話中,並無詢問被告朱思穎之身分或其所發簡訊之意義或聯絡目的等事項,反而直接表示「那就南投休息站等吧,我跟他講了」等語。參以被告吳芯彤所持被告孫翊鈞留在高雄市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尚存有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間,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上開合作至南投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簡訊內容。若非被告吳芯彤已由所持用該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間之簡訊內容,知悉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前往南投縣,係為合作「工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何以未對被告朱思穎為任何詢問,即能指定南投服務區為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會合處。甚者,於
108年3月28日被告孫翊鈞在南投服務區遭警查獲後,暱稱「老婆大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什麼情況」至被告孫翊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孫翊鈞以該行動電話以簡訊回應「我要做筆錄了」,暱稱「老婆大人」即以行動電話簡訊回應「記得刪我們的對話」等語,有被告孫翊鈞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附卷可憑(警一卷132頁)。參以暱稱「老婆大人」即被告吳芯彤,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吳芯彤以上開簡訊詢問被告孫翊鈞在南投服務區發生何事,被告孫翊鈞僅回應「我要做筆錄了」,被告吳芯彤即向被告孫翊鈞表示「記得刪我們的對話」。若非被告吳芯彤已知悉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至南投服務區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於被告孫翊鈞僅表示「我要做筆錄」,而未說明為何須製作筆錄,亦未為其他細節之說明,被告吳芯彤即能得知被告孫翊鈞販毒已遭警查獲,而非因發生車禍事故或其他原因而製作筆錄,並即發送「記得刪我們的對話」之簡訊,要求被告孫翊鈞湮滅相關對話簡訊之證據。
(3)至被告吳芯彤辯稱於108年3月28日僅知被告孫翊鈞前往
南投縣係為至紫南宮參拜。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將依序行經竹山交流道、名間交流道、南投服務區,且紫南宮距竹山交流道最近。故由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向北行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者,於行經竹山交流道時,即可取竹山交流道前往,而無須北上行駛至南投服務區,再由南○○○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至南投交流道後,迴轉南下至紫南宮。若如被告吳芯彤所辯,被告吳芯彤認知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同行前往南投縣,係欲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參拜者,被告吳芯彤應指定竹山交流道為被告孫翊鈞、朱思穎會合處,顯不可能捨近求遠而指定南投服務區為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朱思穎之會合處,使被告孫翊鈞、朱思穎錯過竹山交流道而遠離紫南宮。是由被告吳芯彤以上開簡訊向被告朱思穎表示「那就南投休息站等吧」等語,可見被告吳芯彤辯稱被告孫翊鈞與朱思穎係欲至紫南宮參拜云云,顯違於事理。
(4)基上,被告吳芯彤辯稱僅知被告孫翊鈞前往南投縣係為找
朋友至紫南宮參拜,不知朱思穎與被告孫翊鈞間聯絡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非可採。被告吳芯彤與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由被告吳芯彤居中聯絡指揮,使被告孫翊鈞、周能文與被告朱思穎會合,以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應可認定。
3、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於上開時、地欲以金額1萬2000元價額出賣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等4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由高雄市遠至南投縣上開處所出售毒品之理。從而被告4人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鈞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3月28日同意搜索書(即附表一編號1,偵二卷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一編號2,偵二卷72至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108年3月28日初驗報告(即附表一編號3,偵二卷78至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9日13時47分調查筆錄(即附表一編號4,偵二卷42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5,院一卷4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8日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附表一編號6,院一卷4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29日指紋卡片(即附表一編號7,偵四卷1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08年3月29日0時31分調查筆錄(即附表一編號8,偵二卷39至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附表一編號9,偵二卷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即附表一編號10,偵二卷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17時53分訊問筆錄(即附表一編號11,偵二卷112至1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權利告知書(即附表一編號12,偵二卷1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提審權利告知書(即附表一編號13,偵二卷1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拘票(即附表一編號14,偵二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證人結文(即附表一編號15,偵二卷1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號108年3月29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即附表一編號16,偵二卷120頁)、指紋比對結果(偵四卷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42444號鑑定書(偵四卷101至1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孫翊鈞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吳芯彤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孫翊鈞、朱
思穎、周能文與被告吳芯彤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孫翊鈞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將併科罰金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告知得依提審法第
1條規定聲請提審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均僅為上開文書中所載之人與行為人為同一人之證明,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為立書人表示同意搜索、勘察採證之用意,應屬私文書。又在拘票之收領人欄內簽署姓名者,為表示證明其收受拘票之意思,應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又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結文屬證人為結文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為具結人表示明悉並遵守限制住居內容之意思表示,亦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另核被告孫翊鈞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5、9、10、14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方為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雖因經警員為辦案,以「洪思諺」名義佯稱向被告朱思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惟被告四人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四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孫翊鈞在一式二聯之本案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一次偽簽孫喬瑋姓名之行為,因複寫作用而於交被告本人之第一聯及附卷存參之第二聯各有1枚偽造孫喬瑋署押,共2枚署押;被告孫翊鈞在一式二聯之本案拘票之收領人欄內,一次偽簽孫喬瑋姓名之行為,因複寫作用而於繳回原簽發機關附卷之第一聯及交付被拘人之第二聯各有
1枚偽造孫喬瑋署押,共2枚署押。又被告孫翊鈞在附表一編號1、5、9、10、14至16所載文書上偽造孫喬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孫翊鈞先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以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孫喬瑋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
9、10、14至16所載之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達以「孫喬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企圖逃避逮捕及脫免販賣毒品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五)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間,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翊鈞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孫翊鈞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孫翊鈞在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文書偽造孫喬瑋署押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孫翊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孫翊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朱思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孫翊鈞、朱思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思穎、周能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思穎部分,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又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因未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吳芯彤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周能文部分遞減之;被告孫翊鈞部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被告朱思穎部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翊鈞為國民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思穎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周能文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芯彤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被告孫翊鈞因案通緝中企圖脫免逃避查緝,多次冒用其弟孫喬瑋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偽造孫喬瑋署押及行使偽造孫喬瑋名義之私文書,損及警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對象之正確性,致孫喬瑋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念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周能文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翊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21.010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其業經分裝為少量多包,可見應屬被告4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4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被告孫翊鈞所有;扣案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吸管2支、玻璃鼻管2組,均為被告朱思穎所有;扣案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吳芯彤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供彼此聯絡及供買方檢驗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孫翊鈞、朱思穎、吳芯彤供述明確。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四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4人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周能文所有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思穎所有廠牌「KOOBE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未供本案使用,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中,在偽造署押欄位如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表示之「孫喬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2309號、
第3472號、第1601號、第3625號、第2306號、第4216號、第4239號追加起訴部分(除上開被告朱思穎、吳芯彤經本院判決部分外,其他部分下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
1、被告孫翊鈞、吳芯彤、周能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或由被告孫翊鈞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由被告吳芯彤協助被告孫翊鈞紀錄販賣毒品之欠款及給予被告周能文之販毒薪資。因認被告孫翊鈞、周能文、吳芯彤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之罪嫌。
2、被告孫翊鈞明知大麻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前二至三週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孫翊鈞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3、被告孫翊鈞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
129.836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孫翊鈞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4、被告吳芯彤與林益德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日起,透過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吳芯彤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追加起訴部
分(下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案件):被告周能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周能文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第686號追加起訴部分(下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
1、被告孫翊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孫翊鈞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孫翊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8?3月28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因認被告孫翊鈞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3、被告孫翊鈞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孫翊鈞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追加起訴部分
(下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案件):被告林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與被告吳芯彤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日起,透過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個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林益德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查本案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僅為孫翊鈞、周能文二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告孫翊鈞、周能文於上開108年3月2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孫翊鈞冒名孫喬瑋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觀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2305號起訴書即明。依前開說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有關被告吳芯彤如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案件中被告林益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起訴之被告既非被告孫翊鈞、周能文,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上開
108年3月2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冒名孫喬瑋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檢察官最初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2305號起訴之本案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吳芯彤、林益德追加起訴之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式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第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
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有關被告孫翊鈞、周能文如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被告孫翊鈞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案件,有關被告周能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有關被告孫翊鈞於108?3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3月28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
108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與最初起訴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且最初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周能文部分,僅有108年3月28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就被告孫翊鈞部分,僅有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冒名孫喬瑋應訊。經檢察官以上開方式追加起訴後,被告周能文被訴之犯罪事實由1個增加16個共17個,被告孫翊鈞則由2個增加20個共22個,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院108年訴字第157號之訴訟程序。且被告孫翊鈞、周能文住居處均在高雄市,上開追加起訴17個、20個犯罪之犯罪地均在高雄市,相關證人亦在高雄市,若在本院審理,徒增被告孫翊鈞、周能文及相關證人多次往返高雄市與本院之間,反而損及被告孫翊鈞、周能文受妥速審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孫翊鈞、周能文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所追加起訴之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最起訴之本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對於被告孫翊鈞、周能文之追加起訴,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翊鈞、周能文、吳芯彤、林益德如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108年度易字第
184號、108年度易字第299號、109年度易字第66號各案件,其追加起訴違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就被告孫翊鈞、周能文、吳芯彤、林益德此部分被訴案件,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名稱││├─┼─────────┼──────┼────────┤│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立同意書人│「孫喬瑋」署名、│││事警察大隊108年3│」欄│指印各1枚│││月28日同意搜索書│││├─┼─────────┼──────┼────────┤│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受搜索人簽│「孫喬瑋」署名、│││投分局108年3月28│名」欄、│指印各1枚│││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發現應│「孫喬瑋」署名、││││行扣押物之受│指印各1枚││││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孫喬瑋」署名1││││欄│枚│││├──────┼────────┤│││「扣押物品目│「孫喬瑋」署名3││││錄表」欄│枚、「孫喬瑋」指│││││押2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在場人」欄│「孫喬瑋」署名、│││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指印各1枚│││品案108年3月28日│││││初驗報告│││├─┼─────────┼──────┼────────┤│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受詢問人」│「孫喬瑋」署名、│││投分局偵查隊108年│欄│指印各1枚│││3月29日13時47分調├──────┼────────┤││查筆錄│「頁尾處」│「孫喬瑋」署名、│││││指印各6枚│├─┼─────────┼──────┼────────┤│5│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孫喬瑋」署名、││││欄│指印各1枚│├─┼─────────┼──────┼────────┤│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捺印指紋」│「孫喬瑋」指印1│││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欄│枚│││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捺印時間」│「孫喬瑋」署名1│││投分局108年3月29│欄│枚│││日指紋卡片│││├─┼─────────┼──────┼────────┤│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提審權利告│「孫喬瑋」署名、│││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知」欄│指印各1枚│││108年3月29日0時├──────┼────────┤││31分調查筆錄│「頁尾處」│「孫喬瑋」署名、│││││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孫喬瑋」署名、││││欄│指印各1枚│├─┼─────────┼──────┼────────┤│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孫喬瑋」署名、│││108年3月29日執行│「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欄││││通知書│││├─┼─────────┼──────┼────────┤│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孫喬瑋」署名、│││108年3月29日執行│「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欄││││通知書│││├─┼─────────┼──────┼────────┤│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孫喬瑋」署名、│││108年度他字第114│欄│指印各1枚│││號108年3月29日17│││││時53分訊問筆錄│││├─┼─────────┼──────┼────────┤│1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告知人」│「孫喬瑋」署名、│││108年3月29日權利│欄│指印各1枚│││告知書│││├─┼─────────┼──────┼────────┤│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被告知人(│「孫喬瑋」署名1│││察署108年3月29日│簽名)」欄│枚(本案提審權利│││提審權利告知書││告知書為一式二聯│││││,第一聯交被告本│││││人,第二聯附卷存│││││參,其上均有偽造│││││之「孫喬瑋」署名│││││)│├─┼─────────┼──────┼────────┤│1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領人」欄│「孫喬瑋」署名1│││檢察官108年3月29││枚(本案拘票為一│││日拘票││式二聯,第一聯繳│││││回交原簽發機關附│││││卷,第二聯交付被│││││拘人,其上均有偽│││││造之「孫喬瑋」署│││││名)│├─┼─────────┼──────┼────────┤│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證人」欄│「孫喬瑋」署名及│││檢察官108年度他字││指印各1枚│││第114號108年3月│││││29日之證人結文││││││││├─┼─────────┼──────┼────────┤│1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住址處」及│「孫喬瑋」署名1│││察署108年3月29│「具結人即被│枚、指印2枚│││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告」欄││└─┴─────────┴──────┴────────┘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 王耀昌 │108年2月│高雄市橋頭│2500元│孫翊鈞提供毒品,││││26日上午6│區││周能文交付毒品,││││時許│││款項給孫翊鈞│├──┼───┼─────┼─────┼────┼────────┤│2│王耀昌│108年3月│高雄市橋頭│3000元│孫翊鈞提供毒品,││││4日下○○○區○○路上││周能文交付毒品,││││時18分許│││款項給孫翊鈞│├──┼───┼─────┼─────┼────┼────────┤│3│王耀昌│108年3月│高雄市橋頭│3000元│孫翊鈞提供毒品,││││11日下午2│區││周能文交付毒品,││││時42分許│││款項給孫翊鈞│├──┼───┼─────┼─────┼────┼────────┤│4│王耀昌│108年3月│高雄市橋頭│4500元│孫翊鈞提供毒品,││││19日晚間9│區││周能文交付毒品,││││時許│││款項給孫翊鈞│├──┼───┼─────┼─────┼────┼────────┤│5│ 宋冠輝 │108年2月│高雄市大順│2000至│孫翊鈞接聽電話,│││(綽號│底某日│一路│3000元│吳芯彤親自交付毒│││「蛋哥││││品│││」)│││││├──┼───┼─────┼─────┼────┼────────┤│6│宋冠輝│108年3月│高雄市大順│1500元│孫翊鈞接聽電話,││││7日至8日│一路││吳芯彤親自交付毒││││凌晨0時間│││品,孫翊鈞收款││││某時││││├──┼───┼─────┼─────┼────┼────────┤│7│宋冠輝│108年3月│高雄市大順│4500元│孫翊鈞提供毒品,││││4日下午2│一路││周能文交付毒品,││││時48分許│││款項給孫翊鈞│├──┼───┼─────┼─────┼────┼────────┤│8│ 白德成 │108年5月│高雄市大順│3萬5000│吳芯彤接電話(孫││││7日凌晨2│一路之│元│翊鈞參與通話)、││││時許│Aloha││周能文交付毒品│├──┼───┼─────┼─────┼────┼────────┤│9│白德成│108年5月│郵寄│7500元│吳芯彤接聽電話,││││12日│││白德成匯款予吳芯│││││││彤│├──┼───┼─────┼─────┼────┼────────┤│10│ 羅文聰 │108年4月│高雄市鳳山│5500元│吳芯彤與孫翊鈞共││││28日晚○○○區○○路34││同前往││││時許│巷57號口│││├──┼───┼─────┼─────┼────┼────────┤│11│羅文聰│108年4月│高雄市鹽埕│5500元│吳芯彤與孫翊鈞共││││29日中午○○○區○○○路││同前往││││時20分許│100號│││├──┼───┼─────┼─────┼────┼────────┤│12│羅文聰│108年5月│高雄市負山│5500元│孫翊鈞交付毒品││││3日凌○○○區○○路34││││││時19分許│巷57號門口│││├──┼───┼─────┼─────┼────┼────────┤│13│羅文聰│108年5月│高雄市負山│1萬500元│孫翊鈞交付毒品││││3日晚○○○區○○路34││││││時許│巷57號門口│││├──┼───┼─────┼─────┼────┼────────┤│14│羅文聰│108年5月│高雄市負山│5500元│孫翊鈞交付毒品││││7日晚○○○區○○路34││││││時許│巷57號門口│││├──┼───┼─────┼─────┼────┼────────┤│15│羅文聰│108年5月│高雄市負山│5500元│孫翊鈞交付毒品││││12日晚○○○區○○路34││││││時50分許│巷57號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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