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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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林錫伸 相對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相對人投資伊公司堆高機出租,200萬元也買堆高機,因疫情客戶退租,一時無法找到新客戶承接,希望相對人把堆高機帶回或等有新客戶承接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另核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09年7月12日500,000元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TH006016002109年7月12日500,000元10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31日TH006017003109年7月12日500,000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TH006018004109年7月12日500,000元110年1月5日110年1月5日TH006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