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5月1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7月7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惟因乙○○復自94年11月7日起,經發監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4年12月7日方因拘役執畢而經釋放出監)。
二、本案事實:97年6月14日下午1時左右(日間),乙○○途經「基隆市○○區○○路○段○○○號」之雙併式公寓附近,適見該雙併式公寓1樓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自侵入該雙併式公寓之「1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直達其地下1樓(地下室),徒手將住戶甲○○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門1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他人財物得逞,旋即將之攜往他處而擬變現換價。乃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華二街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白鐵門1扇(業已發還)。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
其確曾於前開時、地,逕自侵入前開雙併式公寓之『1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直抵其地下1樓【地下室】,徒手將該處之白鐵門1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經過)。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利用前揭雙併式公寓1樓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擅自侵入以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7年6月14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