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540條笫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0月9日;假釋嗣雖經撤銷,然上開各刑經同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後勿庸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首於97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112號前,持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而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另因缺錢花用,遂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圍牆旁,徒手搬運而竊取其前已發現,屬於臺灣鐵路局所有,經更換而以麻布袋裝起暫置該處之通釘
34支、魚尾螺栓30支、床鈑1塊、墊板4塊、彈簧扣夾2支、軌撐1塊、配件3塊(總值約新臺幣5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將之運離現場,欲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牟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甲○○)及通釘等物(已由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人員丙○○立據領回),並循丁○○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警詢陳述;(三)現場及上開機車、通釘等物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