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至11時許就寢,翌日(22日)上午6、7時許,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西瓜至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販賣。至當日接近中午時,甲○○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家中,嗣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過彰化縣竹塘鄉內新村台19線自強大橋北端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衝撞自強大橋橋墩。甲○○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超過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於1.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下降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分別於於5月22日上午6、7時許及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均有駕車行為,至同日12時48分才進行酒測,推算二次之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均已高於每公升1.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及嗣從溪湖果菜市場返家之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兩次各自獨立之不同決意,而非出同一決意之多次反覆行為,當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害性較機車為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鼻部挫傷併流鼻血等之傷勢,有財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農、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