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倍數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被告陳麗華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倍數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97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97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倍數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
㈡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該傳真機係其從事直銷事業時所用之物等語(見10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客均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簽賭,傳真機的號碼則為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是聯絡簽賭之電話號碼與傳真機之號碼並不相符;又扣案之倍數表1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雖是以傳真紙所列印,惟尚無證據可證該倍數表係自扣案之傳真機所列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之傳真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傳真機亦非違禁物,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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