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清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於假扣押實施前已移轉第三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查: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三人提出本案訴訟,假扣押是否正當及相對人三人是否均無損害,尚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五號卷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三號提存卷查明結果,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無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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