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 周千富 被上訴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先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頁);復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6,000元本息(本院卷第39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駕駛向訴外人 周于翔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使,因見前方34.1公里至34.8公里外側車道施工,即將方向燈顯示為兩邊閃燈俾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於南下34.1公里前已完成變換車道在中外車道行駛。詎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南下34.3公里處,未減速慢行,亦未採取緊急煞車等適當防範措施,自後方高速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精神受過度驚嚇,惡夢連連且半夜驚醒,無法正常工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損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5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長榮公司15萬6,039元本息,應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⑵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受理系爭事故之覆議鑑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長榮公司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101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另案第一審),上訴人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伊之僱用人長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案就反訴部分判決長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他反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本院以另案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對於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人均具拘束力,已實質保護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伊之僱用人長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75條規定,另案確定判決對於伊與伊之僱用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由受僱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僱用人賠償範圍之認定所拘束,伊得就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援引抗辯。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資料
,即應具體舉證說明伊有過失之事實原因與理由,並提出事證資料。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於加速車道未加速達一定速度即變換車道、未注意判明主線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與速度。伊遵守高速公路速限規定並在遵行車道行駛,因夜間照明不佳視線不良,無從預見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行為,對碰撞結果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後又
變更為租金之損害,前後不一。且上訴人並未受傷,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依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為4,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6,00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另案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長榮公司15萬6,039元本息,應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4.3公里處,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1、13-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另案確定判決所命長榮公司應賠償上訴人4,000元,是否對
被上訴人亦生效力?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6,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確定判決所命長榮公司應賠償上訴人4,000元,是否對
被上訴人亦生效力?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在本質上僅屬實體法上之規定,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僅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益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不得以之為程序上抗辯之基礎。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有一事不再理情形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查,被上訴人之僱用人長榮公司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遊覽車遭撞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長榮公司與反訴被告王志宏(即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第一審卷第87-90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並於同日以另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中之2萬元為有理由,經依過失相抵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其請求長榮公司給付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包括車損15萬元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上訴人於該另案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130萬元,經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⑶次查,另案確定判決之反訴被告為長榮公司,上訴人於本
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固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然另案確定判決中,就反訴部分之爭點為:①王志宏(即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有無過失?其過失責任之程度為何?②周千富(即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7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於另案反訴請求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另案確定判決對於長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得於另案反訴請求長榮公司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均係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得對於不法行為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作為認定上訴人得於另案向長榮公司請求之數額,此均非基於另案反訴被告長榮公司之個人關係。此外,被上訴人與長榮公司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乃為連帶債務關係,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長榮公司於另案受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倘非基於該債務人即長榮公司之個人關係者,為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上訴人請求長榮公司給付,於4,000元本息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之認定,均非係基於長榮公司個人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該另案確定判決對其有利部分,得對其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自陳:伊從五股交流道
往南欲下林口交流道,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施工,伊順著逐漸縮減之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未發現附近有車輛行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忽遭左後方系爭遊覽車撞擊,遂旋轉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無人傷亡。…伊記得當時有顯示方向燈並順著交通錐往左邊車道行駛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調字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行經上址係行駛在中外車道,因上訴人倉促變換車道至伊行駛之車道,伊閃避不及始碰撞。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有擺放交通錐,交通錐係自路肩開始斜向擺到外側車道中間,其後擺成一直線,系爭遊覽車煞停係在交通錐開始呈現一直線之處等語,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案第一審卷第53、174-177頁)。互核上開兩造說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址之外側車道有漸次擺放交通錐,用以警示用路人現場施工及車道縮減,上訴人依交通錐引導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外車道。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車受損部位及碰撞後靜止位置,足認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外車道,車身尚未完全轉正時,左後車尾即遭系爭遊覽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遂往左前方(而非正前方)方向滑行,至左前車頭擦撞內側護欄後始停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自承:「若是正常路段,可能我會注意以後視鏡看後面,……我沒有看到王志宏的車,因我當時注意前方有施工路段標示及閃燈」等語(另案第二審卷㈠第38頁),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有擺放警示交通錐,及系爭遊覽車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而非左側車頭或車身,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車身往左切欲變換車道之際,旋即遭系爭遊覽車追撞。而被上訴人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施工及道路減縮路段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調字卷第56頁),迨突見系爭車輛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已煞避不及,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稽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道路施工,而由外側車道往中外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且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足憑(原審卷㈠第159-16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區○○○○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切入中外車道,適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自後追撞,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乃造成系爭事故之主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次要因素,相互衡之,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綜觀兩造就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雖上訴人提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設路障情況所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作成勘驗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4頁),惟上訴人拍攝時該路段既已無施工情形而未擺放警示交通錐,路況即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同,難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係以單一且同一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而因長榮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賠償義務乃因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發生,自應與本件被上訴人負單一及同一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次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車損15萬元,已於另案確定判決
中認定該部分為無理由,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如上述。另就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參諸另案確定判決酌定慰撫金之金額,係以審酌「……觀諸上揭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及周千富所駕駛系爭小貨車遭王志宏駕駛系爭遊覽車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追撞後往左前方滑行,直至其左前車頭與內側護欄擦撞受阻後才停止等情,足認周千富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以周千富主張長榮公司應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周千富高中畢業,曾從事攤商等工作,受僱其姐負責調配包裝原料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僅有一些報廢車輛;長榮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年盈收約2億5,000萬元至2億8,000萬元,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周千富約僱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爰審酌周千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體並未受有何明顯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輕微,及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與王志宏駕駛系爭遊覽車與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周千富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核為適當」為據。另案既已斟酌上訴人之身分及社經地位、被上訴人駕駛過失、僱用人長榮公司之財力,認以2萬元為適當填補損害之金額,且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不法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故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求償及受償之可能,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同一被害人對於同一損害,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為同一,應採相同之連帶賠償責任金額,不得異其認定,始符法理。且被上訴人復未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得向長榮公司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表示意見,故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應同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萬元為適當。
⑷再查,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時並未為一部請求之主
張或保留,應認係就其全部損害而為賠償之請求。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均不應准許。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與過失比例認定,經另案確定判決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亦非基於另案反訴被告長榮公司之個人關係,乃係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判斷肇責,則該有利部分自得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援用,而就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元(20,000元×20%=4,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另案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長榮公司15萬6,039元本息,應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本院卷第10頁),並未敘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未陳明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未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長榮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因果關係何在?為何得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另案應負擔對長榮公司之賠償責任範圍?自難認上訴人該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未能陳明備位聲明之損害、請求權依據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與因果關係何在。從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先位之訴中之59萬6,000元本息及備位之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已分析系爭事故肇事經過,且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衡量認定兩造肇事責任與比例,均詳如上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