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和解書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第16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論罪刑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告訴人 鄒明翠黃泓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鄒明翠犯行之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泓智之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泓智之犯行,且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鄒明翠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本院卷第121頁和解書所示);於109年2月13日與告訴人黃泓智以1萬3,0002元達成和解等情(和解條件如本院卷第173頁和解書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泓智犯行之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及被告與告訴人鄒明翠、黃泓智均達成和解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該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其他人、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何効鋼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實
一、鄭俊文可預見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3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鄒明翠,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購物時設定因該網站工作人員處理有誤,可能導致鄒明翠帳戶凍結,需要鄒明翠協助避免云云,鄒明翠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9,123元至上開鄭俊文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鄒明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至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明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7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詐欺得利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2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俊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花蓮縣某超商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8日19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黃泓智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後,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每月均會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黃泓智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20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3002元匯入鄭俊文上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案經黃泓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俊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泓智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相片1張。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開戶資料、歷史存提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俊文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事實,為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依法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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