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博昭
郭博欽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博文
郭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嗣於同年6月6日具狀陳明解除送達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