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謝瑞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一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650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前所積欠各家銀行債務業經整合債款,經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十餘年,聲請人並經任職公司告知銀行帳款執行完畢不再扣薪,相對人以清償完畢之債權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就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年3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將聲請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49,317元支付本院,永豐銀行業已解付該筆款項予本院,惟未分配執行案款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25,479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37,0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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