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曾東海 相對人 何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抗告人之營業地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東海牙醫診所內與抗告人訂定契約及取款,縱鈞院認本案之案發地非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相對人上班之服務處所亦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即設於南投縣國姓鄉○○村00鄰○○巷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卷第25頁),且抗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並無住在上開南投址,足見相對人係以上開南投址為其住所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因發生地係位於其營業地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東海牙醫診所內,故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原因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應有管轄權,退步言,倘認本院無管轄權,相對人上班之服務處所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亦應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上開南投址為其住所地,業如前述,且無論相對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新莊區或其上班之服務處所即新北市淡水區,均非位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北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