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拘禁人 張俊宏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祈法官創立即釋放非法拘禁監獄民主老將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8月、1年7月(此二罪下合稱乙案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張俊宏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丙2案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並與甲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
1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乙節,乃屬對確定判決不服,尚非提審制度所設就受拘禁人遭拘禁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聲請人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件:(刑事提審祈法官創立即釋放非法拘禁監獄民主老將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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