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有吃身心科的藥,伊有躁鬱症云云,然未為任何證明。且其於偵查中均能陳述案發過程及相關細節,並表示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一再挑釁等語,是其言語舉止表現均顯正常,自不足認定有何精神或心智能力方面之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而致其成傷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當庭陳述後悔之意,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