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莊淑惠 被告 莊團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宿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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