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末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張育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本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中,係以如附表編號五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署之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核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至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張育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至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等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一○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號│號│││├────┼─────────────┼─────────────┼─────────────┤││判決日期│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一○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號│號│││├────┼─────────────┼─────────────┼─────────────┤││判決確定│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緝字第二五三號(編│二年度執緝字第二五三號(編│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五號(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期徒刑二年二月)│期徒刑七年八月)│└────────┴─────────────┴─────────────┴─────────────┘┌────────┬─────────────┬─────────────┬─────────────┐│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等│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一○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日期│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一○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確定│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五號(編│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號││││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