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嘉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 張秋榮
張澄輝 張澄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一八八地號,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陳俟測量機關完成測量後,再訂正應給付範圍及數額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後,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8,800元。計算式:新北市三芝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188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所占面積104平方公尺=48萬8,
800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6,68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1元等語(見本院卷附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經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於95年9月21日完成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
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188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600元、800元及1,
04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又被告張秋榮、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4人自承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9地號(下稱189地號土地)為其4人共有,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村北勢子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為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3人共有;再被告4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乙節,業經鈞院於100年9月15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完成勘驗測量屬實。
二、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判決(即請求被告4人返還土地)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9月21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及被告4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等各情,已詳述於前。
㈡、原告雖不爭執被告4人提出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略以:「一、對造人(即 張明達 )同意就與聲請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2、192-1二地號土地上沿同地段203-1地號保甲路擴寬之道路長約35.5公尺,寬最窄處約8.6公尺,最寬處約9.2公尺(如圖著黃色部分)保留繼續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二、兩造當事人同意就前項地號192-1地號土地上,由聲請人(即 福億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公尺,寬約3公尺(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造人通行之用...」等語之事實,惟其所載內容,顯然與系爭188地號土地無關。是被告
4人於民事答辯狀內主張略以:「(二)按民國86年間,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附近興建佛朗明哥社區建案出售...嗣經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㈣本件原告應係從福億公司或其關係人取得系爭18
8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詩嘉與福億公司原負責人 黃福忠 應為父子關係,黃福忠並為原告之監察人(被證一-四,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則原告並非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調解與相關共管協議之拘束。原告訴請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拆矮牆、鐵門還地,即非有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4人茍不能就其等取得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之,即係無權占有併侵奪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三、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判決(即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9月21日完成買賣登記,而取得系爭188地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188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每平方公尺所申報地價分別為600元、800元及1,040元,及被告4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等各情,已詳述於前。
㈡、原告就被告4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而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下列期間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亦即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示之金額,揆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自無不合。
1、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個月又10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1,733元。其計算式如下: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12個月×3個月又10日=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2萬4,948元。其計算式如下: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12個月×36個月=2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前二項期間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合計2萬6,681元。
4、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901元。其計算式如下: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99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12個月=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明:
㈠、被告4人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8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6,68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86年間,福億公司於系爭188地號土地附近興建佛朗明哥社區建案出售,因佛朗明哥社區規劃及施工造成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明達及附近居民農作、屋舍毀損、人車出入發生障礙等,因而發生保甲路糾紛,嗣經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對造人(即張明達)同意就與聲請人(福億公司)共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2之1、192之1二地號土地上沿同地段203之1地號保甲路擴寬之道路長約35.5公尺,寬最窄處約8.6公尺,最寬處約9.2公尺(如圖著黃色部分),保留繼續供作道路之用。二、兩造當事人同意就前項地號192之1地號土地上,由聲請人(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公尺,寬約3公尺道路(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外通行之用。三、對造人進出聲請人興建之佛朗明哥社區時,必須遵守社區進出管理規定,並永久供對造人通行。四、聲請人同意補償對造人20萬元作為農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以上費用於86年8月26日前給付完畢。五、對造人同意撤回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95號案件之告訴」。
二、依上開調解及當時福億公司關於佛朗明哥社區建案之規劃,系爭188地號土地係作為佛朗明哥社區之停車場,福億公司就佛朗明哥社區為與張明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有所區隔,乃沿系爭188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興建圍籬矮牆,而張明達為免參觀佛朗明哥社區建案之民眾,於系爭188地號土地停車時,誤闖其39號房屋前之土地及通道,干擾張明達等家人之生活,乃於系爭188地號土地與192之1地號土地間興建鐵門,此為福億公司所同意(至少是默示同意),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張明達過世後,39號房屋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繼承使用迄今,至被告張秋榮僅係1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39號房屋、矮牆、鐵門等均無關。上開圍籬矮牆、或圍籬矮牆及電動鐵門所圍起在內部之道路,均非張明達或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所興建,而為福億公司所興建,電動鐵門雖為張明達所建,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繼續使用迄今,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分管契約,而本件原告大正公司係從福億公司或其關係人取得系爭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大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詩嘉與福億公司原負責人黃福忠為父子關係,黃福忠並為原告大正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調解與相關共管協議之拘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非有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8地號土地,由原告大正公司於95年9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為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於86年6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佛朗明哥公司、福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福忠,與原告大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詩嘉為父子關係;㈡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9地號土地,由被告張秋榮於78年7月27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6,及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均於92年11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0;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村北勢子39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明達所興建,張明達於97年間過世,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坐落在189地號土地,建物本體外尚有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庭院及道路之邊緣有矮牆駁崁,道路頂端有一電動鐵門,電動鐵門關起後該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法進入之範圍;㈢系爭188地號土地與18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有部分占用到18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8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8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0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18641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1、70、165至179、193至194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上開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部分庭院及道路(即本判決附件編號C部分10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開占用部分有無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該占用部分之處分權人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占用部分有無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該占用部分之處分權人為何?關於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部分庭院及道路(即本判決附件編號C部分104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雖辯稱:原告大正公司係從福億公司之關係人取得系爭188地號土地,而福億公司曾於86年間與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明達成立調解,依調解協議,張明達可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而本件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該庭院及道路邊緣之矮牆駁崁係福億公司所興建,並非被告所興建云云。經查:
1、被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86年度民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記載該案件當事人張明達及福億公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張明達)同意就與聲請人(福億公司)共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2之1』、『192之2』二地號土地上沿同地段
203之1地號保甲路擴寬之道路長約35.5公尺,寬最窄處約
8.6公尺,最寬處約9.2公尺(如圖著黃色部分),保留繼續供作道路之用。二、兩造當事人同意就前項地號『192之
1』地號土地上,由聲請人(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公尺,寬約3公尺道路(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造人對外通行之用。三、對造人進出聲請人興建之佛朗明哥社區時,必須遵守社區進出管理規定,並永久供對造人通行。四、聲請人同意補償對造人20萬元作為農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以上費用於86年8月26日前給付完畢。五、對造人同意撤回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95號(刑事)案件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調解筆錄之附圖,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86年度民調字第73號調解案件卷宗,亦覆稱未能查有該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0年
3月25日新北芝民字第1000003533號函),無從得悉調解筆錄內容所謂「如圖著黃色部分」、「如圖著綠色部分」,究為何指?惟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張明達、福億公司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
2之1」、「192之2」地號土地,顯與本件系爭188地號土地無涉,被告欲以該調解協議主張有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之39號房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其邊緣之矮牆駁崁係福億公司所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查,位於39號房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道路頂端之電動鐵門關起後,39號房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法進入之範圍,業如前述,足信上開庭院及道路邊緣之矮牆駁崁係自認對於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有使用權利之人所興建,以表彰其使用範圍,而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經被告自承係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明達所興建,於張明達過世後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則位在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共有之189地號等土地上,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占有系爭188地號土地之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部分之處分權人,包括39號房屋及189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人,即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應屬有據。
3、綜上,被告有處分權之上開占用部分,並無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乃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洵屬明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有處分權之上開占用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9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非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18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惟本院審酌上開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最近之市場、公家機關均位在車程10分鐘外之三芝市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附卷可稽,並非經濟活動至為繁榮之區域,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188地號土地自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00元、800元及1,0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是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個月又10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867元。其計算式如下: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12個月×3個月又1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1萬2,480元。其計算式如下: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12個月×36個月=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前二項期間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合計1萬3,347元。⑷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451元。其計算式如下: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99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12個月=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4人應給付原告1萬3,347元,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4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至侵權行為所謂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查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就被占用部分之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其以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無法舉證之損害,尚難准許,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4人將系爭188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4人給付原告1萬3,34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式:系爭18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所占面積104平方公尺=48萬8,
000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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