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六十九年歸德字第○○○一二八號所設定之新台幣八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既然認定八萬元之抵押債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清償完畢,並
提出收據一紙,均認為真實,而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應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要件,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宛鈴 」所有,以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據為理由。
㈡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亦同時消滅」本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自亦同時消滅。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自己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既有清償之義務,自亦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雖然土地移轉於「林宛鈴」,但須負責塗銷登記將清清楚楚之土地所有權移交於她,故上訴人以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之關係均有權請求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後即應辦理塗銷登記,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系爭三三七地號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八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間償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雖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出售予第三人林宛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自亦同時消滅,為此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一月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持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價值八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簽發之還款收據等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從屬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抵押權登記事項,自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明及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