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10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 陳炅宏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加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件經過: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
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下稱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程原物料
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下稱健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下稱健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原環說書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
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㈡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1式2份,由科技部核准後,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部請開發單位就相關事項釐清及修正後再送審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
計畫環差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下稱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評委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請參加人將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號公告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環評範圍「距離系爭開發行為10×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
距離,而非網路地圖上所顯示之步行至系爭開發行為地點之距離,上訴人徐宛鈴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以北之北屯區,而北屯區之部分為系爭環差報告所稱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其自為本件適格之原告。
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
說書或評估書(下稱環評書)如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有變更之可能,而此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評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判定究應重新辦理環評、提出環差分析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參加人認本件非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情形,亦不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而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系爭環差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環委會決議審核修正通過,並於106年2月9日公告原處分。
㈢本件於原環說書通過的內容早已確定,重點應在變更原環說
書的內容是否合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而需重辦環評,而本件變更前後的主要差異,經原審進行闡明後,以管道排放物質清單與放流水排放物質、致癌風險與非致癌風險4個部分作為審理的主要範圍。系爭環差報告總化學物質增加30項,篩選的危害化學物質卻減低4項,Group2B以上之致癌物質由原先4種變更為5種(除了砷、鎳不變外;原先有之乙醇、乙醛變更為二氯甲烷、三氯甲烷、鈷化合物)。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已依健險評估規範就本件營運階段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之危害性化學物質,辦理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居民健康之增量風險評估,評估範疇除本件運作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182項,篩選出32種危害性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書評估臺中園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害性化學物質)。關於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既有臺中園區評估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4.88×10(-7次方)【原環說書為5.01×10(-7次方)】,放流水健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1.414×10(-7次方)【原環說書為5.49×10(-8次方)】,上開數值均小於健險評估規範第7點規定之總致癌風險發生機率【10(-6次方)】。又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以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HazardIndex,HI),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書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標為0.284【原環說書為0.37210】,放流水評估危害指標為0.001428【原環說書為0.000978】;本區增量而衍生管道排放物質之非致癌風險為硫酸、鈰、錳,而放流水排放物質之非致癌風險於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之95%ULHI為7.41×10(-4次方),上開數值均小於危害指標(HI)數值1。雖上開各項數據顯示有增有減,但幅度都不大;且環評是整體性的綜合評量,無法僅就數值高的項目比較其結果,而認為環說書與系爭環差報告對環境影響之多寡,是被上訴人綜評低於健險評估規範之數值,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所稱目前於國內尚無相關公告標準檢驗方法,故無納入本次評估中之化學物質一節,實則僅γ-丁內酯、乙醇酸及亞氨二乙酸3種,因目前國內尚無相關公告標準檢測方法,故開發單位係採以GC-MS進行半定性定量評估檢測,並以各項物質的GC-MS標準圖譜確認各該物質是否存在或有檢出訊號,因上開3項物質經確認識別後,並無有效訊號,即確認未檢出、不存在,故未納入本次評估中,以上業經專案小組審查會依其專業判斷審查後認定篩選方式並無不妥之處,遞經環委會第275次(原環說書)、第306次(系爭環差報告)會議審查判斷,最後由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原處分。且關於影響放流水部分風險評估較高之鈷及氫氧化四甲基胺雖既有廠之檢測為ND,但參加人已敘明就此進行更嚴密之風險管理,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科技部核准後,轉送被上訴人核准為本件原處分,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新進行環評等情,尚無足採。
㈣本件係參加人就已通過之原環說書內容,所示製程有所調整
而申請變更,依環評法第16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當屬高度之專業,就其專業之判斷而言,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核准與否者,而關於如此變更,是循如何程序及該變更對環境影響之評估,就是被上訴人應審查之範疇,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構成要件中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具有判斷餘地,且就是否准予依循特定程序而通過審查具有裁量權,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度之審查密度。而環差報告就原環說書部分,無需為證據調查,也無需就原環說書之核准過程及其相關原始資料再行斟酌。查系爭環差報告就總化學物質、篩選的危害化學物質、Grou
p2B以上之致癌物質已為表明,而Group2B以上之致癌物中之鈷化合物既有廠檢測為ND,但參加人已敘明就此進行更嚴密之風險管理,並將之納入流放水健康風險管理管控「鈷流向處理及分析,參見定稿本簡報資料之後」。而這些流向處理及分析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科技部核准後,轉送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即經公告之原處分),參與審查者包括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均屬專業人士,均備學經歷資料可供查考;即使如上訴人徐宛鈴之質疑也附於民眾書面意見內參「附錄Ⅶ專案小組初審會會議紀錄」第13頁,就既有廠台積電公司之質疑部分,在定稿本簡報資料「流放水健康風險管理管控」之後,「台積電公司汙染防治策略及作為」敘明空汙防制架構、廢水分類與回收處理、製程廢水分流作法等,其中涉及多項專業上說明,這份資料關於製程所衍生之管道、空氣、放流水中之排放物質,這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審查之範圍,而就該部分對環境造成如何之影響,才是被上訴人的裁量範圍,二者自不容混淆。且環差報告針對各項審查委員質疑之化學項目,經過健險評估、數次由專案小組書面審查提出意見,並經答覆說明、補充答覆說明、專案小組於初審會再提出審查意見,再次經答覆說明,之後按審查意見提出修正本時,仍為再次之答覆說明。直到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之際,關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參加人仍為答覆說明(參見定稿本末環差報告及審查意見變更之書面審查意見答覆說明)。如此反覆之檢討、答覆、修正,都是環保專業之意見交流與風控審查,則上訴人稱「評估報告所提化學物質內容之客觀依據為何?科學依據為何?如果連最基礎的運用物質清單都無法確認,其後自無正確可言」等情,均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就環差報告中引述原環說書之質疑,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稱「變更前後,所需使用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者」均經專業環評委員反覆探究;而上訴人僅稱原始資料未附於定稿本內,而無以憑採者,並未確實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上訴人無法進一步具體指摘製程變更(或環差報告及健險評估之基礎資訊),所引發變更前後所需化學物質所變更範圍有如何之誤失,而導致裁量基礎事實之錯誤,及對環評或預測之錯誤,上訴人所請求「相關基礎資訊」,這些均為高度專業性判斷,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度之審查密度,而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因而認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通過原處分所查之健險評估,係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原環說書審查結論㈠⒍所載環評承諾之要求,依被上訴人103年3月4日原環說書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結論㈠⒈、103年8月2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紀錄結論㈣⒉及103年10月29日專案小組意見確認會議紀錄結論㈠⒈(上開3次會議,下分別稱被上訴人103年3月4日會議、103年8月27日會議及103年10月29日會議),其健險評估之內容應與原環說書審查時相同,評估範疇應包括本件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及「臺中園區1、2期」合併考慮。且依健險評估規範第9點規定,縱於5年內申請變更而應執行健險評估作業,亦僅得援用前次審查通過健險評估報告所載相關暴露參數,及敘明暴露評估所需相關暴露參數之合理性,始得為之,不能由參加人自行決定何者繼續援用,何者不加以援用,易言之,評估範圍既經確定,縱使其數據均屬相同,亦應由評估單位按照健險評估規範為相同之評估,或至少應敘明毋庸重複加以評估,得以既有數據加總之理由。然本件健險評估,僅評估「擴建用地」部分,並未由評估單位納入「臺中園區1、2期」最近一期實際檢測資料重為評估,評估範疇並非相當,最終係由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擴建用地」部分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完成後,自行加「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之風險數值,作為最終風險數值,不僅混淆申請人與風險評估者其評估方式,亦不符參加人即開發單位原環評承諾,實際上亦變動了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之健險評估之實質內涵,並牴觸開發單位之環評承諾。原處分對此形式上變更原環說書審查結論評估範疇,而有牴觸環評承諾之處並未糾正,亦未說明關於「臺中園區1、2期」於本次得以排除而毋庸更新重為健險評估,逕為加總為已足之理由;因而本件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有基礎資料即評估範疇之健康風險不完全、對此不完全仍得通過之理由不備,與漏未注意此健險評估與環評承諾不符而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誤,依相關判旨,自屬恣意而應予撤銷,原法院未見及此,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有違誤。
五、本院查: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健險評估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三項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次方)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㈡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
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環評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環評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㈢承上論述,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
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㈡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系爭環差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㈤經查,原環說書通過的內容早已確定,系爭環差報告之重點
在變更原環說書的內容是否合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要重辦環評,而原審業已闡明本件變更前後的主要差異以管道排放物質清單與放流水排放物質、致癌風險與非致癌風險4個部分作為審理的主要範圍。系爭環差報告總化學物質增加30項,篩選的危害化學物質卻減低4項,Group2B以上之致癌物質由原先4種變更為5種(除了砷、鎳不變外;原先有之乙醇、乙醛變更為二氯甲烷、三氯甲烷、鈷化合物)。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已依健險評估規範就本件營運階段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之危害性化學物質,辦理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居民健康之增量風險評估,評估範疇除本件運作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182項,篩選出32種危害性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書評估臺中園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害性化學物質)。關於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4.88×10(-7次方)【原環說書為5.01×10(-7次方)】,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1.414×10(-7次方)【原環說書為5.49×10(-8次方)】,上開數值均小於健險評估規範第7點規定之總致癌風險發生機率【10(-6次方)】。
又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以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HazardIndex,HI),本擴建用地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書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標為0.284【原環說書為0.37210】,放流水評估危害指標為0.001428【原環說書為0.000978】(見原處分定稿本第4-4至4-5頁);本區增量而衍生管道排放物質之非致癌風險為硫酸、鈰、錳,而放流水排放物質之非致癌風險於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之95%ULHI為7.41×10(-4次方),上開數值均小於危害指標(HI)數值1。雖上開各項數據顯示有增有減,但幅度都不大,且環評是整體性的綜合評量,無法僅就數值高的項目比較其結果,而認原環說書與系爭環差報告對環境影響之多寡;並已說明本次評估中之化學物質γ-丁內酯、乙醇酸及亞氨二乙酸3種,因目前國內尚無相關公告標準檢測方法,故參加人係採以GC-MS進行半定性定量評估檢測,並以各項物質的GC-MS標準圖譜確認各該物質是否存在或有檢出訊號,因上開3項物質經確認識別後,並無有效訊號,即確認未檢出、不存在,故未納入本次評估中;且關於影響放流水部分風險評估較高之鈷及氫氧化四甲基胺雖既有廠之檢測為ND,但參加人已敘明就此進行更嚴密之風險管理,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科技部核准;繼以系爭環差報告就總化學物質、篩選的危害化學物質、Group2B以上之致癌物質已為表明,而Group2B以上之致癌物中之鈷化合物既有廠檢測為ND,但參加人已敘明就此進行更嚴密之風險管理,並將之納入流放水健康風險管理管控「鈷流向處理及分析,參見定稿本簡報資料之後」,而此類流向處理及分析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科技部核准;而針對環委會審查委員質疑之化學項目,經過健險評估後、數次由專案小組書面審查提出意見,並經答覆說明、補充答覆說明、專案小組於初審會再提出審查意見,再次經答覆說明,之後按審查意見提出修正本時,仍為再次之答覆說明。直到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之際,關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參加人仍為答覆說明,經過如此反覆之檢討、答覆、修正,都是環保專業之意見交流與風控審查。綜核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作成,其以環委會進行之審查過程,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而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之情形,因而為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等事實,為原審審酌系爭環差報告及其附錄、原環說書、環委會第306次環評會會議紀錄、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後予以認定,核與上開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堪採信。
㈥健險評估規範第9點規定:「已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並經審
查通過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於審查通過後五年內依法申請變更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應執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者,得援用前次審查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所載相關暴露參數,並應敘明暴露評估所需相關暴露參數之合理性。」上訴人固以:系爭環差報告既係以原環說書所為修正,依上開健險評估規範第9點規定,其健險評估範疇應與原環說書審查時相同,即應就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及「臺中園區1、2期」合併考慮,並應就「臺中園區1、2期」重為健險評估,此亦可由被上訴人103年3月4日會議紀錄結論㈠⒈、103年8月27日會議紀錄結論㈣⒉及103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結論㈠⒈得知,然本件健險評估僅針對「擴建用地」部分,並未由評估單位納入「臺中園區1、2期」最近一期實際檢測資料重為評估,最終係由參加人自行加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之風險數值,作為最終風險數值,不僅混淆申請人與風險評估者其評估方式,亦不符參加人即開發單位原環評承諾,實際上亦變動了原通過環說書審查結論之健險評估之實質內涵,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基礎資料即評估範疇之健康風險不完全、對此不完全仍得通過之理由不備,與漏未注意此健險評估與環評承諾不符而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誤云云。惟查,「臺中園區1、2期」與「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地點不同,且核原環說書係僅就「臺中園區擴建用地」所作成,而非「臺中園區1、2期」,則系爭環差報告既已援用原環說書健評報告所載相關暴露參數,且未見上開相關暴露參數有何不合理之處,應符合健險評估要點第9點之規定;則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臺中園區1、2期」重為健險評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103年3月4日、103年8月27日及103年10月29日會議,均係發生在參加人於105年8月1日提出本件環差報告之前,其審查對象均係原環說書;且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相關結論,環委會亦僅要求「『納入』臺中園區1、2期……廠商之原物料化學物質使用清單及管道檢測等資料」,另細繹原環說書,亦僅見「納入」臺中園區1、2期之相關健險評估資料,均未見如上訴人所指應就「臺中園區1、2期」重新進行健險評估。是本件上訴意旨,容係出於上訴人對健險評估規範第9點規定之歧異見解,及對相關會議結論之誤解,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