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927號聲請人 林紫蘋
林雪民 林木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紫蘋、林雪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木城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雪娥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林雪娥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林雪娥係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子女及孫子女業已向本院拋棄繼承,聲請人林紫蘋、林雪民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繼字第917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林紫蘋、林雪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林木城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惟其未據提出聲請人林木城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亦難以確認係出自本人之真意;又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09年8月27日以嘉院傑家澈109繼字第927號通知聲請人林木城補正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林木城逾期未補正,依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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