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品牌耳環肆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玉娟犯商標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4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4組,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