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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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 萊爾富 超商對面路旁,因不滿同事葉○○常出口穢語而出言勸阻,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林金進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葉○○,致葉○○受有頭皮及唇撕裂傷,胸部、下背、骨盆、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進自白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偵卷第7頁至背面頁),核與告訴人葉○○指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竟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