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驗餘總淨重叁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維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復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其中有期徒刑
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⑤至⑧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⑨、⑩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⑪案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30日22時22分許,因涉犯另起竊盜案件,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循線查獲,當場扣得蔡維恩所有、該次施用所餘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含無法與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驗前總毛重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維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維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與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驗前總毛重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6公克)等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蔡維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含無法與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6個,驗前總毛重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