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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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楊慶增 訴訟代理人 劉雲珍 被告 邱鏡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林岫萱 律師被告 邱鏡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彭英男 (原告起訴請求彭英男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民國88年9月8日向其表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邱鏡淳(下逕稱邱鏡淳,與邱鏡煇則合稱被告)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乃將100萬元交付彭英男,彭英男將該100萬元交給訴外人即邱鏡淳服務處秘書 林美惠 後,再將被告邱鏡煇(下逕稱邱鏡煇)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12月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彭英男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16年來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鏡淳則以:伊從未透過彭英男或邱鏡煇或其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收受任何借款款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惟依原告主張,自彭英男於8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迄今,亦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原告於106年
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便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亦應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邱鏡煇辯稱:借款期間至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其餘意見與邱鏡淳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邱鏡煇所開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林美惠名片影本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8頁),然支票係無因證券,縱認邱鏡煇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收受支票之行為,仍無法推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更遑論邱鏡淳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更自無從僅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邱鏡淳之胞弟即邱鏡煇及印有立法委員邱鏡淳服務處秘書林美惠之名片影本,即遽認原告已交付款項予邱鏡淳或與邱鏡淳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且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尚屬無據。
(二)另邱鏡煇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固未提出爭執,惟與邱鏡淳均辯稱,即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然借款至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仍隨之消滅(參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借之100萬元有約定於
2年後即支票到期日90年12月9日為還款日,被告沒有還款我都有發存證信函催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到期日即90年12月9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然原告逾15年後之106年1月3日始於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原告雖又提出其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分別
103年6月16日、103年12月1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有為提起民事訴訟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或有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縱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實,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林美惠,到庭證明其將
100萬元交給彭英男,彭英男再將100萬元交付予林美惠,並由林美惠開立邱鏡煇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審酌縱使證人林美惠可證明原告曾交付100萬元款項予彭英男並開立邱鏡煇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況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