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和穎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李和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和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旁工寮裡,見該處停放有VOQUANGHOANG(中文姓名: 武光黃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啟動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其後再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 嗣武光黃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車輛及鑰匙(業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和穎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武光黃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 江佳原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物。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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