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 柯閔如王彥洋洪銘貞鄭惠文黃維濡林人禾張佳雄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837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已於113年1月16日確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947元【8,920元×2÷3≒5,947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判決所示,該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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