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RA9-81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因此酒駕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枕部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腦損傷後遺症、肺挫傷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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