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戒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一0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戒毒之決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開始至桃園地檢署舉辦之省立桃園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斷療法治療,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期間未再使用任何毒品,經家屬與醫院的幫助已完全戒掉毒癮,進所勒戒前家庭生活及健康、事業,也都恢復正常。更於傳喚時主動進所勒戒,家人和事業伙伴也深信抗告人不會再吸食毒品。如今檢察官未經詳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根本無所依據,抗告人實難心服。且抗告人純屬第一次勒戒,並非毒品之累犯,如此罪輕刑重之處分,毫無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六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筆,而認人格特質得六十四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而認臨床徵候得四十五分;社會功能不良,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一百一十四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一0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