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按前揭緩刑條件支付公庫十五萬元款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從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事項,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揭各款事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茲查,本件原審諭知受刑人應支付公庫十五萬元,而受刑人則未給付分文,自應認定受刑人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審法院既對受刑人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顯然認定受刑人在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時,即不宜再予緩刑,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