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2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歐敏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8年間申請個別協商成立,個別協商金額為39,246元,協議方案為152期,0%利率,期付金259元,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個別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個別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整,本件核貸5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2,310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個別協商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62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歐敏欣│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2310││1月12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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