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黃美慧與相對人 陳劉邦 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黃美慧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劉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黃美慧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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