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2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84ND000000-0、84ND000000-0、84ND000000-0、84ND000000-0、84ND000000-0、84ND000000-0、84ND000000-0、84ND000000-0股數均為1000股之股票8紙及80NX000000-0股數為600股、84NX000000-0股數為920股之股票各1紙,業經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1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前開裁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聲請人卻遲於95年2月14日始登載於民眾日報,已逾1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