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宏
范裕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宏、范裕文犯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尚宏、范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范裕文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范裕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 余冠宏 、范裕文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言慎行,竟於飲酒後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員之尊嚴,更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暨其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被告謝尚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裕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宏、范裕文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警員余冠宏、 林禹聖 據報前往現場勸阻,謝尚宏、范裕文均明知余冠宏、林禹聖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謝尚宏公然以「操你媽基八」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辱罵警員余冠宏,范裕文以「你很屌是吧,你屌什麼雞八」、「操你媽雞八咧」等語辱罵林禹聖,足以貶損渠等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禹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宏、范裕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余冠宏、林禹聖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謝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范裕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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