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孟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孟倫與 王忠福 係鄰居,前即曾與王忠福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在王忠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又因細故與王忠福發生口角,蔣孟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王忠福所有置於該處之花盆1個摔落地上,致該花盆底部斷裂破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忠福。嗣因王忠福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蔣孟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0、32頁、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福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珈源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花盆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21至223、226-1至22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所為致使花盆底部斷裂破損,有上開花盆照片附卷可稽,係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自構成損壞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率爾破壞他人之物,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毀損財物採取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新台幣(下同)200元,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於卷;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以告訴人之前稱伊父親死亡、母親在外討客兄、伊整天賦閒在家讓母親養白痴等語對伊挑釁,伊因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始一時衝動摔落花盆,伊行為自屬無期待可能性;又本案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顯有未洽,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有200元,原審判處拘役10日,換算易科罰金為1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審排定之調解當日下大雨,伊母親又臥病不起,故恐無法調解成立,才未前往調解,原審量刑時以此認定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誤會,依上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事法學上所謂的「期待可能性」,一般在「罪責」或「有責性」的層次討論,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的可能性,為法理上創造之概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是否屬「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尚有爭論。雖有認「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的適用,可實現法律追求公平合理之思想及符合刑法謙抑精神,展現人性的關懷,但亦有違及法律安定性的質疑。特別在故意作為犯的論證中,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且無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之行為,是否適用超法規之「期待可能性」以排除行為人罪責,尤應慎重,除非在極為例外之情形,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判斷之。否則在「期待可能性」概念不明確之情形下予以適用,將削弱刑法一般預防的作用,反而有害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曾有上開挑釁言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已難採信,縱有其事實,然依被告所述情形,其當時並無不可另尋求法律途徑以求解決之餘地,尚無達於不可抗拒,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狀,顯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又刑法第19條係法定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與「欠缺期待可能性」屬超法規阻卻責任,應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頑性癲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復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尚不足以資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認定依據,是尚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若因告訴人行為造成其困擾,本應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循民事訴訟方式以為救濟,要不得為維護己身隱私,即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張權利,被告之行為自具可非難性,難謂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固可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此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僅量處拘役10日,並無過重情事,則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妥,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僅200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刑罰的量定,是依罪責原則(責任原則),考量罪刑相當性而來,而非為填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以告訴人損害數額僅200元為由,遽稱原審量刑失當,已難認有據,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另主張係因原審排定之調解當日下大雨,母親又臥病不起,故恐無法調解成立,才未前往調解,原審量刑時以此認定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誤云云,惟被告本可於案發後任何時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尋求告訴人諒解,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於量刑時,將其列為審酌事由之一,並無不當,被告僅執其本身無法前往調解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