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 蔡國祥 在該處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件、合作金庫提款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然鄭翔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及交存上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取出皮夾內的現金後,將剩餘物品丟棄於路邊。嗣經蔡國祥發現遺失後返回上開地點尋回皮夾1個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通知鄭翔到案說明,鄭翔並主動交付侵占之現金50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內現金,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侵占之現金予證人蔡國祥並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5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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