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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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CEMAYLENPADA(菲律賓籍)
林王好輔佐人林家慶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CEMAYLENPADA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王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SUCEMAYLENPADA(下稱美鈴)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20分許,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林王好,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走,行經大德一路地下道前, 美玲 、林王好本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車行駛之專用車道,行人不得進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林王好告知、指示美玲可行走大德一路地下道之機慢車專用道,美玲亦為圖方便遂推行林王好進入該機慢車專用道靠右行走,適有楊○○(對林王好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美玲及林王好左側超越時,其機車右側不慎擦撞美玲左手及輪椅左手把,機車失控倒地,楊○○後方另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蘇○○(對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楊○○倒地之2JM-038號機車,楊○○因而受有前胸壁、右踝、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美玲、林王好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王好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邊沒有說不可以行走,旁邊也沒有其他輪椅可以通過的路等語,辯護人則以:該路段雖設有行人穿越之地下道,但該處行人穿越之地下道並非無障礙之地下道,輪椅無法通行,被告2人已靠邊行走,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中段之規定,被告林王好當時係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辨別行進方向,受看護即被告美玲推行之人,被告林王好並無過失;且該路段之人行地下道輪椅無法通行,又其他替代路線距離過遠超出一般人容許之範圍,因此應無期待可能性,被告2人行走機慢車專用道無可歸責之處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美玲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告林王好,由東往西靠右行走在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道,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自被告2人左側超越時,其機車右側不慎擦撞被告美玲左手及輪椅左手把,機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後方另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蘇○○,不慎撞擊楊○○倒地之2JM-038號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右踝、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他二卷第26-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8-95頁),並有證人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機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21-30、32-35頁、他二卷第26-28頁、警影卷P31-32),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王好患有阿茲海默症,案發時無法辨別行進方向及方式等詞,然查,係被告林王好告知、指示被告美玲行走上開機慢車專用道乙節,業經被告美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是要去藥局,阿嬤(即被告林王好)教我怎麼走可以避開車流量大的路去藥局等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核與被告林王好於偵查中供述:是我叫美玲走機車專用道等語一致(見他二卷第27頁),因此被告2人前揭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美玲陳稱:案發前林王好頭腦很清楚,還可以教我煮菜等詞,亦顯示被告林王好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別行進方向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林王好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辨別行進方向等詞,即非可採。
(三)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並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案發路段之路面劃設有「機慢車專用」標字標線,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則行人不得於機慢車專用道行走,亦有上開規定及交通部100年04月25日交路字第1000026289號函(見審交易卷第164-1頁)在卷可考,被告林王好告知、指示被告美玲行走該專用道,被告美玲因而推行被告林王好乘坐之輪椅進入該機慢車專用道,被告2人以此行走在該機慢車專用道內,足徵被告2人當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在禁止行人通行之車道上行走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次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行走於禁止通行之道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任何有智識程度國民或在我國工作多年之人均無從諉稱不知,被告美玲已在我國工作多年,此有被告美玲之供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依,又被告林王好即居住在該地下道旁,此有證人即被告林王好之子林○○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依(見他二卷第27頁),是以被告林王好辯稱該路段未標示行人不得行走等詞,與現場之車道標線不符,尚非可採,被告2人行經該處,本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事發之機慢車專用道路寬約1.8公尺,兩側均設有水泥護欄,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查,其等在該機慢車專用道上行走,對其此舉影響交通安全,並能肇致事故發生等情,應有預見可能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仍恣意行走於該機慢車專用道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均認被告2人行走在該處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41-42、44-45頁)。且告訴人係因擦撞被告2人,造成發生本案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2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2人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四)辯護人另以該路段之人行地下道輪椅無法通行,又其他替代路線距離過遠超出一般人容許之範圍,被告2人因無期待可能性等語辯護,惟查,被告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要去藥局確認藥的功能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家在地下道上面,美玲在那邊喊,我就馬上下去看,就發現告訴人的機車距離10公尺等語(見他二卷第27頁),依被告美玲所述及證人林○○之證詞,當日林○○在住處,且被告美玲亦無帶同被告林王好出門之必要,又該路段設有行人穿越地下道,可供被告美玲自己通行,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此外,縱使如被告林王好所稱:當天是要去做復健等語(見他二卷第27頁),此項事由為事前可安排之事務,並非屬急迫之情事,因此被告2人並非無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是以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行人穿越地下道照片4張(見警卷第36-39頁),所顯示該行人穿越地下道就乘坐輪椅之人雖有難以通行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人上開違法行為,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五)末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之過失等詞,查被告2人係行走在禁止行人進入之機慢車專用道,而違反同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王好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並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35頁、審交易卷第63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而行走在機慢車專用道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林王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美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及其所受之傷勢僅為擦傷,另考量該路段道路之設置對於使用輪椅者確有不便通行之情形,及被告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