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之當選人,為該屆農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連續接受己○○、乙○○招待免費住宿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方式,許以於理、監事選舉中投票支持己○○、甲○○及癸○○派系所規劃之理、監事人選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使己○○派系之理事人選即己○○、戊○○、 白坤山 、壬○○、 詹登 、 顧雲智 及監事人選即甲○○、丙○○全數當選,確保日後己○○、甲○○得藉由同派系多數理、監事支持之優勢,順利當選為第十四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癸○○亦得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即至少五位理事)同意聘任之決議而獲聘為總幹事(己○○、甲○○、癸○○及乙○○部分均已審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鹿谷民宿接受住宿招待,且於會員代表選舉結束翌日,係自行前往彰化己○○媳婦住處探望己○○,並借住一晚,但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㈠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農會選舉行賄、受賄之處罰規定,
其受賄之人及行賄對象係以「有選舉權之人」為構成要件。次按農會法第十九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之理、監事係由會員代表集體投票之方式選任之。是於分區投票之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揭曉之際,在各該選區應選名額內為當選人者,即取得選舉理、監事之資格,應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謂「有選舉權人」至明。查水里鄉農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以分區投票之方式,舉行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已當選之會員代表集會投票之方式舉行理、監事選舉,再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十時三十分,由已當選之理、監事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又被告丁○○當選為會員代表,同案被告己○○、甲○○則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情,有水里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水鄉農會字第一八二五號函暨所附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受賄主體為「有選舉權之人」此一構成要件核屬該當,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接受招待住宿不正利益之地點為南投縣鹿谷鄉「順
鴻茶邨」):被告於警訊及調查站訊問中已供承:伊於本屆農會改選中,係支持己○○派系人馬,且於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與其他甫當選之會員代表數人一同前往鹿谷鳥園民宿住一晚,並未支付任何住宿費用,且出遊目的係避免選舉中與己○○派系相競爭之對手向伊拉票,故並未告知家人行蹤等語不諱,且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中供承:伊受 阿海 (即卯○○)之邀約,於二月十五日、十六日與乙○○、卯○○及其他不記得姓名之農會代表數人一同前往鹿谷鳥園民宿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 順鴻茶邨 」老闆娘寅○○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約於二月中旬某日晚間八、九時許,有七、八人至伊經營之民宿住宿,其中有人表示他們是水里鄉農會代表。當晚提供四間房間供住宿,翌日上午收取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問中亦證稱:伊丈夫於二月十五日下午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後,即被他人載出去,期間僅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但不知其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復有「順鴻茶邨」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同案被告己○○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時十八分至二十一分許,同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中,庚○○向己○○表示:伊與卯○○等人均在鹿谷鳥園民宿這邊等語,庚○○並進一步詢問:「會叫人來喔?叫人來嗎?」,己○○答稱:「會啦!會叫人去,我會跟他講。‧‧‧我跟你講,不去怎麼『算錢』,不拿『錢』去怎麼可以。」等語,庚○○又稱:「有那個叫『 秀菊 』的孩子在這邊‧‧‧『秀菊』他孩子,他叫『 阿札仔 』。』」等語,己○○則回答:「『阿札仔』在那邊喔,好啦!好啦!」等語,庚○○再稱:「不用啦!他們可能有安排。我是在問,聽說有的不是沒有出去?」等語,己○○答稱:「有些有出去,有些沒有出去。‧‧‧一些『安全』的,一些自己不要出去。‧‧‧我跟你講『新城』(音譯)的他們自己不要出去,我要做工作,不行走開,有的要出去,有的不要出去,都自由啦。」等語,庚○○又稱:「我是說『阿海』他們拖出來也好,免得‧‧‧。」等語,己○○則稱:「好啦,散開一點比較好。」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同案被告己○○於接聽電話後,本欲差人前往「順鴻茶邨」繳付被告及庚○○等會員代表之住宿費用,嗣聽聞同案被告乙○○已在現場統籌付款之事宜,始未進一步派人到場,益徵被告所供鹿谷鳥園民宿乙節,即為己○○所規劃分批招待會員代表出遊俾統籌分配票源之計畫地點之一。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係獨自一人前往伊家中飼養鹿隻而搭建位於水里鄉帝君巷七三號舊式磚瓦房睡覺,且於翌日下午曾與壬○○、辛○○相約前往鹿谷鳳凰鳥園,但並未成行云云,然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曾與丁○○二人相約前往鹿谷,沒有第三人等語,及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從未與丁○○相約出遊等語核未相符,又衡情如被告僅因農事而於自家飼養鹿隻之場所暫住一晚,豈有隱匿上情而不告知家人之理?被告嗣後所辯,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即被告接受招待住宿不正利益之地點為丑○○位於彰化縣之住處)部分:
⑴被告於調查站訊問中已供承:伊自鹿谷鳥園民宿離開後,即於二月十六日與其他
會員代表數人轉往己○○媳婦位於彰化住處住一晚,當晚睡通舖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己○○媳婦丑○○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位於彰化之住處四樓為日式房間,可提供多人借宿。伊於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看見公公己○○帶了五、六人前來住處,且因家中棉被不夠,又開車至公司載被子回家等語綦詳,復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同案被告己○○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分至七分許止,己○○之妻辰○與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中,辰○問:「昨天怎麼吃?怎麼睡?」等語,丑○○答稱:「有啊!有床,有被子,昨天有來公司載被子,他們等一下要去台中的樣子,他(己○○)說要載被子去台中。」等語,辰○又問:「昨天不是都鋪在地上睡?」、「睡地板,要不然怎麼睡的下?」等語,丑○○答稱:「沒有啊!床上啊!」,丑○○最後則問:「他(指己○○舉,帶一個星期。」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分許止,辰○與丑○○再次通話中,辰○稱:「 小紋 !若)什麼時候要回去?」等語,辰○答稱:「一個星期,他帶一個星期,帶著要選有人打電話去問你爸是否有去,你要說沒有。」、「現在調查局什麼在調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己○○確於理、監事選舉前之一星期,以帶領會員代表集體外出且招待住宿之方式綁票固樁,而其中一處提供免費住宿之地點即為丑○○住處,而己○○配偶辰○聽聞調查站有查察賄選之動作,復對媳婦丑○○耳提面命,令其不得宣稱被告己○○曾前往彰化之舉,尤徵同案被告己○○確以上開方式達其不法賄選之目的。
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伊於二月十六日係自行前往己○○媳婦位於彰化住處
探望己○○,並借住一晚,然並未與其他代表共同前往等語,惟依丑○○之證詞及通訊監察內容互核對照觀之,二月十六日晚間在丑○○上開住處住宿之人數絕非僅有一人,況被告本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前往彰化住宿一情,其苟非為掩飾己○○集結多名會員代表招待住宿圖以賄選之實情,何須於本院調查中再坦認:伊係基於個人立場前往彰化住宿等語,為求混淆其於調查站中不利同案被告己○○之供詞,從而,被告於調查訊問之供述,較堪採信。雖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接受招待住宿之會員代表究為何人,尚非得以被告丁○○之供述為憑,惟確有五、六名會員代表(即其中包括被告)於二月十六日晚間接受己○○住宿之招待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嗣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
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是不正利益尚非限於客觀經濟價值得以衡量之利益。本件被告接受己○○、甲○○、癸○○及乙○○共謀以免費提供至鹿谷、彰化等地住宿之方式賄選,免除自己在各該地點住宿費用之支出,所收受之利益適足以滿足自身所需,是不論其利益價值之高低,核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構成要件中之「不正利益」相符。末以,民主政治下,具有共同理想之人相結合組成政黨,於選舉中透過政治勢力之競爭、妥協、配票,以達該政黨陣營勝選之目的,以遂其政治理念之實踐,為現今臺灣選舉策略運作之普遍模式,此一運作機制,如僅單純訴諸選民對於所支持政黨(陣營)之忠貞,而無金錢、暴力等外在因素介入,藉以扭曲選舉人之投票自由意志等情形,各派系間縱以操盤、演練之方式,鞏固票源,分配選票,期以同黨派者最多數人之當選,尚無不法。惟如有選舉權之人接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而與行賄者約定以事先規劃之票源分配結果為選舉權之行使,自為法所不許之賄選行為。又有選舉權人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行賄者約定關於一定選舉權之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所賄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值及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接受己○○等人集結招待出遊,並於過程中配票之方式,俾於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理、監事選舉中,確保己○○派系之規劃中之人馬全數勝選,是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約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間,自有對價關係,亦臻灼然。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為農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竟接受己○○、乙○○等人招待住宿而收受不正利益,並許以投票予事先規劃之理、監事人選,核其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己○○之賄選行為未毅然拒絕,助長賄選歪風,犯罪情節輕重,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立頓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附表:
┌──┬─────────┬────────────────┬─────┐│編號│時間(九十年)及│不正利益之內容│收受不正利│││地點││益之人│├──┼─────────┼────────────────┼─────┤││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庚○○、卯○○、丁○○等會員代表│庚○○│││南投縣○○鄉○○路│於二月十五日晚間在上述「順鴻茶邨│卯○○│││十三號「順鴻茶邨」│」住宿一夜,嗣於二月十六日上午九│丁○○││一│民宿│時十八分許,由乙○○在該處支付陳│其餘姓名、││││ 富雄 等人之住宿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年籍不詳之││││元。│會員代表數│││││人(共計約│││││七、八名)│├──┼─────────┼────────────────┼─────┤││二月十六日晚間,在│己○○帶領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丁○○│││己○○媳婦丑○○位│不詳之會員代表約五、六人,於二月│其餘姓名、││二│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十六日晚間,在上述丑○○住處免費│年籍不詳之│││路三七號之五住處│住宿一夜。│會員代表共│││││約五、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