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人內關於「 蔡文亮 」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公設辯護人應為「乙○○」誤載為「蔡文亮」,參照前開規定意旨,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