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博仔 (音譯)」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迄翌日上午十時許間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遭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板橋農會附近,自「阿博仔」手中收受上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博仔」之男子收受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阿博仔」見伊無車代步,往來不便,且「阿博仔」欠伊五千元,始將上開機車借伊使用,伊於借用上開機車時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迄翌日上午十時許間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自承:伊與「阿博仔」認識僅三個多月,不知「阿博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事後亦無法找到「阿博仔」,足見被告與「阿博仔」並不相熟,被告所辯曾借錢予「阿博仔」一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與「阿博仔」交情不深,「阿博仔」僅因被告無車代步即慷慨交付上開機車,被告既未於收受該機車時索取行車執照,又未約定確定之還車日期,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法院諭知科刑判決,其結果本無不當,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生效,兩法相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當時不及於此,因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二次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暨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原判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段、第二條第一項上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