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南下七十九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上開路段同一車道上,行駛在前,由 蔡文仁 所駕駛,載同丁○○、乙○○、丙○○、蔡 廖玉霜 四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蔡車 ),因蔡車前方由 薛幼傑 (起訴書誤載為 薛幼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薛車 )已發生車禍肇事,蔡車乃逐漸減速煞車後停止,並顯示警示之雙黃燈,甲○○因疏未注意上情,致一時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已靜止之蔡車右後側肇事,造成蔡車車內乘客丁○○、乙○○、丙○○三人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蔡廖玉霜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惟未據提出告訴),嗣為在現場處理薛幼傑上開車禍案件之警員 鄧錫祥 當場查知。案經乙○○、丙○○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丁○○本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致乙○○、丙○○及丁○○三人均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時,即有警員鄧錫祥已先行在場處理薛幼傑之上開車禍案件,則被告上開犯行,顯據警員當場目睹而查知在先,是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蔡文仁停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上訴理由狀誤為同條第十二項)規定擺設警示標識,致被告不知蔡車前方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第一審之判決有所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應豎立標誌者,係指「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蔡車之煞停於道路上,係因前方薛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並非蔡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援引該款規定,指稱蔡車駕駛蔡文仁應擺設警示標誌,詎未擺設,始造成林車繼續前進肇事,過失責任在於蔡文仁而非被告云云,殊屬無據。又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說明第一審之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空言否認有過失,指摘第一審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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