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79號原告 徐淑琴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告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
┌─┬───────────┬──────┬────┬─────┬───┬───────┐│編│分割遺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徐淑琴│價額││號│(苗栗縣苗栗市○○段)│(元/㎡)│(㎡)│公同共有│應繼分│(新臺幣,元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913地號土地│26,000│71.70│││932,100元│├─┼───────────┼──────┴────┤1/1│1/2├───────┤│2│614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53,900元││││107,800元││││├─┴───────────┴───────────┴─────┴───┼───────┤│合計│98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