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子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漢琅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8,031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7,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