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德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賴德齡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8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8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708室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文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德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聖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