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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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告 羅雅妃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被告全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古換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暨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資遣前之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萬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年=2,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57元(計算式:23,572元×1/3=7,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