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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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弘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子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賓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簽訂「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20戶住宅店鋪合約」,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85,555元價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惟聲請人請求數額與總額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補正,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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