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就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應補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起」、查獲時間應補正為「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扣案物另補充「搬風骰子一顆」,及證據另補充「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六十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