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庭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9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傑(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判決後,法院將判決交郵政機關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至被告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所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0」,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蓋收發章予以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呈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前揭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0」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審判決書於110年1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審雖另於110年1月19日,將原審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並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況前揭戶籍地前經原審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經現住人口即被告父親 許文岳 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址,亦未有聯絡方式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所地。準此,可見被告之實際居所確為其所陳明之上揭地址,是依前揭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6日在途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0年2月17日(非假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