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銘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疑似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裂」,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羅兆富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羅兆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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