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羿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與遼寧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遼寧路時,其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7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江永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 謝珠惠 ,沿遼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旅順路,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江永堂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永堂與謝珠惠人車倒地,告訴人江永堂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及舌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謝珠惠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疼痛、右肩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